债权债务纠纷中,被告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
【案 由】债权债务纠纷。
【案情简介】
原告:佛山市XX五金厂,经营者:赵某,地址: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。
原告:何某,男,汉族,住址: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。
被告一:佛山市XX瑞箱包制品有限公司,法定代表人:谢某,地址: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。
被告二:谢某,男,族,住址:湖南省沅陵县。
被告三:朱某,女,住址:佛山市南海区。
原告诉称,原告与被告一有业务往来,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金属配件等货物,双方通过微信或电话方式下单。原告按照与被告一的约定,在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,陆续向被告一提供价值人民币239601元的货物。但被告一并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。2019年9月10日,被告委托其客户殷曙文向原告代付了货款5万元,故截止起诉之日,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9601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。
被告二是被告一的现任法定代表人,2019年8月19日,因被告一无法支付原告货款,被告二向原告表示其自愿加入到被告一对原告负担的上述债务中,遂向原告何国营出具一张18万元和一张52000元的借条。故被告二自愿对被告一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。
被告三与被告二是夫妻关系,同时也是被告一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,在合作期间,被告三多次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偿还货款,其个人财产与被告一的财产存在混同,故被告三应依法对被告一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
综上,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,向法院起诉,诉讼请求如下:
1、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9601元及利息人民币1300元(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6日,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);
2、判令被告二、被告三共同对上述被告一尚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;
3、本案诉讼费、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。
【争议焦点】
三被告之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?
【处理结果】
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,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,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,调解协议如下:
一、原、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佛山市XX瑞箱包制品有限公司、谢某、朱某尚欠原告佛山市XX五金厂、何某货款169451元。该款由三被告分二十一期支付予原告:第一期款项为40000元,三被告应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予原告,第二至第二十期每期款项均为6500元,三被告应于2020年4月至2021年10月每月月底前支付予原告,第二十一期款项为5951元,三被告应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予原告。上述款项均付至原告指定账户;
二、本案案件受理费2059.01元,财产保全费1474.51元,合计3533.52元(已减半收取,原告已预交),由被告佛山市XX瑞箱包制品有限公司、谢某、朱某自愿负担并应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予原告佛山市XX五金厂、何某;
三、若被告佛山市XX瑞箱包制品有限公司、谢某、朱某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第一项任一期款项或受理费的,则三被告需另行以全部未付款项为本金,从2019年10月25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,按年利率6%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。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全部未付款项、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受理费一次性全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;
四、原告佛山市XX五金厂、何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。双方同意按本调解协议结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,互不追究其他民事责任。
【案例评析】
本案系债权债务纠纷。原告与被告一有业务往来,但是在原告向被告一供货后,被告一却一直没有结清货款。被告二作为的股东自愿承担债务,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,而被告三与被告二是夫妻,因此也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
最终,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。
【相关规定】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
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,应当承担继续履行、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。
【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(2019)FHMZ0185号档案编写】